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易-871-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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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5列之「持搜索票」應補充為「因偵辦蘇清松竊盜案件,持搜索票」、第18列之「驗餘淨重0.59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1.39公克」;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羅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因於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蘇清松所有車輛時在場 而經警方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有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公館分駐所警員彭詠亭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9、229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2次)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於甫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偵查期間(該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28頁),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除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罹患乳癌接受治療無法工作、生活開銷由家人負擔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39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59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05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而與本案犯行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亦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羅雅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慧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9月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於113年7月8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對停放在苗栗縣○○鄉○○路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被告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9公克),經其於同日13時0分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5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9公克),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