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易-87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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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0時10分許, 由莊正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怡德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之第五停車場,由李怡德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卸陳怡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陳怡妏),得手後隨即將A車之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以避免遭警方追緝。  ㈡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22 時30分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由鄭鉅冠所經營之光明汽車駕訓班後,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木板外牆製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此入內行竊,並竊取駕訓班及其員工之銀行資料(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㈢基於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0 時許,由莊正賢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李怡德,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由吳幽諺所經營之永昇汽車駕訓班,由李怡德在車上把風,莊正賢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前開兇器均未扣案)破壞該處之木板外牆製造進出洞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由此入內行竊,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400元之無線滑鼠1個、價值150元之工作手套1袋、價值30元之飲料2瓶、價值150元之油瓶1個(前開竊取之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鄭鉅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怡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至86、151至153頁;本院卷第87至88、94、97至9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共犯莊正賢(下稱莊正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4至5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鉅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幽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  ⒋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7至125頁)。  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2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9頁)。  ⒏事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A車車牌照片(見 偵卷第131至138、143至1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不影響適用法條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莊正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妏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人力仲介業,日入約1,400元,家裡有3歲女兒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告訴人鄭鉅冠、被害人吳幽諺及陳怡妏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8頁),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用以行竊之鐵撬、老虎鉗(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為莊正賢所有、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則既非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法就鐵撬、老虎鉗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無線滑鼠1個、工 作手套1袋、飲料2瓶、油瓶1個之部分,均為被告、莊正賢犯案所得之物,據被告稱其與莊正賢一起決定將前開物品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被告、莊正賢保有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吳幽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可認被告、莊正賢對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莊正賢所竊取之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及莊正賢前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⒉被告、莊正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竊得現金1,000元之部 分,據被告供稱:1,000元是我與莊正賢平均分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莊正賢就其與被告分贓的比例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莊正賢上開犯行竊得之1,000元是以平分方式分配。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就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半數即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正賢竊取之A車車牌2面(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怡妏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告訴人遭被告、莊正賢竊取之銀行資料(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未據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怡德共同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滑鼠壹個、工作手套壹袋、飲料貳瓶、油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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