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易-874-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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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22時39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頁)。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18至120頁),並有以下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08號)(見毒偵卷第4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毒偵卷第47頁)。 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施 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答: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吸食何種毒品?如何吸食?)答:我最後一次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該為昨日(30)中午苗栗龜山橋底下吸食,用玻璃球吸食器將安非他命用火燒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43頁)。而經警於113年5月31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將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苗栗地檢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其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卷第85頁),是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㈤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苗 檢熙秋113毒偵1281字第1130028403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11月18日湖警偵字第11300134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93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