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易-87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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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卓芳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1月、2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年10月、3年8月、3年6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8日期滿疑似再犯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2年1月17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8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因調查竊盜案件對卓芳霖進行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稱其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56)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8時28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113D056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案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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