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易-879-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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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偉共同犯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與楊國成(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41分許,由楊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懸掛車牌:00-0000號)搭載曾建偉前往李長青位於苗栗縣○○鄉○○路0巷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楊國成再持石頭將本案住宅浴室窗戶敲破(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從該窗戶進入本案住宅,曾建偉則從本案住宅大門進入,2人進入本案住宅後,徒手竊取李長青所有之奇木桌椅各1個(未扣案,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由楊國成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曾建偉而離去。 二、案經李長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建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本院卷第95、98、104、10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另案被告楊國成(下稱楊國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 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75、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  ⒊證人黃以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  ⒋本案住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9至28 頁反面)。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C0000 0000號)(見警卷第29至41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2至44頁)。  ㈡雖楊國成於偵訊時稱:除了我和曾建偉以外,羅仕宏也有一 起去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去的時候只有我與楊國成,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警前往本案住宅勘察時,發現地面上有2枚特徵點不同且較為完整之鞋印跡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再者,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2至28頁反面),無法看出有第三人存在,是從前開證據資料可知,除楊國成前開陳述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有被告、楊國成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竊盜行為,加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稱:依現存的監視器中未看出有第三人存在,有無被告、楊國成以外之共犯,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因此本案並無足夠事證認定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楊國成以外之第三人存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查被告、楊國成侵入本案住宅係告訴人住處,被告、楊國成無故侵入行竊時,雖告訴人於斯時未在該處,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查楊國成係以石頭破壞告訴人本案住宅浴室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等節,業據楊國成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陳稱:1樓浴室的窗戶被打破,小偷從那邊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則楊國成前開行為已使本案住宅之浴室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楊國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毀壞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楊國成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的物品已經賣掉等語( 見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竊得之本案物品由楊國成帶走處理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物品應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惟被告供稱:我有從楊國成從變賣的贓款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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