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易-88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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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3、1004、10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並補充為「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施用」前,補充「同時」;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施用」前,補充「同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毛重0.5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0440公克」。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983卷第18至19頁反面),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案,所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罪(共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為警實施搜索後後,於113年3月14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有 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見毒偵983卷第40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舉,是被告前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⑴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5日警詢時,已坦承有在2至3天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毒偵1015卷第39至40頁);於113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答:有,安非他命。」、「(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為何時?在何地?吸食何種毒品?如何吸食?)答:113年5月1日11時許在家裡(公館鄉尖山村尖山222號)內我房間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後吸。」(見毒偵1004卷第33頁)。而經警分別於113年3月5日、同年5月1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二次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除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另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毒偵983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各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各次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㈥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偵訊時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黃立翔 等語(見偵3600卷第187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回覆本院略以:被告前開供稱之上手,目前以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偵查中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苗檢熙調113他461字第1130029768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再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前開回覆是,目前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加以被告表示:我不用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並未明確供出毒品來 源,且查無相關事證,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月7日栗警偵字第1130037906、1130037907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被告持有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 紀錄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裡有未成年女兒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犯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吸食器,均未 扣案,雖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60號鑑定書(見偵3600卷第221頁)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純度63.66%,純質淨重1.1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61、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3600卷第233至235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3700公克,驗餘淨重約13.2295公克、純度76.8%,純質淨重10.2682公克 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07號鑑驗書(見毒偵1004卷第51頁)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909公克,驗餘淨重約0.5621公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9時29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鄉○○街00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14.4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5日9、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11時17分許,為警在公館鄉尖山村尖山75之2號前攔查,因其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經警帶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19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前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6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F054號)、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6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6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07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2罪間,以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2.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1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3號,快股;原起訴案號:本 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4.3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尿液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甲○○因於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3年度易字第88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參。訊據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前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與上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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