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M-113-易-890-20250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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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至第5 行「電線40綑(一綑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及手推車1台」;第6行、第7行「贓物電線」之記載更正為「前開贓物」;第8行、第9行「電線」之記載更正為「電線40捆及手推車1台」;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等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惟如係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行為人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即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破壞之建築物以外之空地旁之圍籬大門中之鐵條,屬於安全設備之一部份,被告毀壞該圍籬大門中之鐵條,屬於「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而從破壞鐵條後所生之空隙進入圍籬內工地,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似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之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暨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線40捆及手推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6848卷第87頁、第16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 第7529號 被 告 顏萌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而為後列犯行: ㈠顏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22時38分許至23時56分許間,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張瑞 敏所管理、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工廠之 工地圍籬大門,進入工地後,竊取工地內電線40綑(一綑價 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將贓物電線放置於手推車上,徒步推車離開現場,其後暫將贓物電線先行放置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旁,惟顏萌輝尚未將贓物電線取走,經中正路170號之屋主發現門前遭他人放置電線後在臉書上發表訊息詢問係何人遺留,張瑞敏瀏覽訊息後取回電線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顏萌輝於113年4月8日10時20分,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鎮○○ 路00號統一超商通館門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俊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紅色安全帽1個(價值450元)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萌輝之供述 ⑴卷內監視錄影拍攝到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全家便利商店之人(時間為113年4月11日0時11分許),為被告本人。 ⑵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取安全帽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瑞敏、吳俊昌之證述 被害人張瑞敏、吳俊昌2人上開物品遭竊及發現過程、被害人張瑞敏取回遭竊電線過程。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依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所得,113年4月10日22時38分許至23時56分許間,有一人前往被害人張瑞敏上開工地,其後推著推車離開現場,前往中正路170號旁將推車留在該處;稍後該人前往通霄鎮中正路全家便利商店。據以佐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取電線之犯行。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取安全帽之犯行。 二、核被告顏萌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對刑罰感應薄弱,惡性非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