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易-891-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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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 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龍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購買第二級毒品 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乃行 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 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向不詳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高達189.80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現仍在該案假釋期間內,又其於民國113年3月5日甫經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119.83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詎其竟仍於該案經查獲後未久,旋再向不詳成年人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足認其自我約束能力薄弱,並有反覆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且素行非佳,實難輕縱。惟念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又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晶體2包業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1頁),而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