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易-89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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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7、8538、8539、85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戴道意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所有或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 二、案經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道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8541卷第67至71頁;偵8538卷第65至67頁;偵8539卷第65至68頁;偵8537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19、226、2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8541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廢鐵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㈠錢包1個 、5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㈡1,40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皮夾1個(即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編號3所示),均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8541卷第95頁;偵8538卷第83頁;偵8539卷第85頁),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即附表編號1所示);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徒手拉開被害人何三郎前開住址之鐵門後侵入住宅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85號審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82、253頁),然本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苗栗地檢署苗檢熙讓113偵8537字第113002789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然前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85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13日3時4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號 蔡中魁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蔡中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頭置物箱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及車廂內之行照1張、錢包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中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73至84頁) ⑵證人詹見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87至89頁) ⑶證人杜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91至94頁) ⑷員警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8541卷第65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8541卷第95至102、107至10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41卷第157至16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15日19時30分起至22時止間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前 丘于庭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丘于庭所有黑色皮夾1個(皮夾已發還,內有1,400元、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8卷第69至71、81至8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8卷第73至79、83至9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15日23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徐進發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徐進發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車門亦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9卷第69至72至76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資料(見偵8539卷第77至9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9卷第121至123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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