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M-113-易-906-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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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光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喬光華與告訴人王忠義前 為同居伴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12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損壞器物之之犯意,腳踹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里○○○村0號住處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苗檢熙正113偵8765字第11300280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字卷第5至8頁),而告訴人業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0月23日即已具狀向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章戳可憑(見本院苗簡字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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