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易-907-202501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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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16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105至10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CNC洗床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堪稱妥適,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0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某大樓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另案拘提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174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