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3-易-926-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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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3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俊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被告陳俊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4時至5時許」,應更正為「4時14 分至5時5分許期間」;同欄一㈠第5、6行所載「花瓶2個、「不詳數量之陶瓷盤子、琥珀」,應更正為「花瓶2個、陶瓷盤子2個、琥珀1個、玉枕頭1個」。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內容,應更正為「陳俊偉於112年11月 7日1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本案建築物,徒手開啟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建築物後,即四處翻找而物色財物,然於同日3時27分許觸發本案建築物之警報,保全立刻到場巡邏,陳俊偉因擔心遭保全尋獲而持續躲藏在本案建築物內,於翌(8)日2時52分許再次觸發警報,旋即離開本案建築物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㈣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 許至翌(11)0時許」,應更正為「㈢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許至翌(11)0時2分許」。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於112年10月25日,係以不詳方式(按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所為)撬開(按無證據證明已遭破壞)玻璃窗戶(見偵1207卷第65頁),再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應構成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於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10日,則係徒手開啟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而侵入本案建築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鐵皮是不讓人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1月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竊取原 住民彎刀2支、不詳數量之玉枕頭得手後離去;復於翌(8)日2時至3時許,再次進入本案建築物竊取不詳數量之玉枕頭離得手後離去,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共2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11月7、8日沒有偷到東西,且於7日進去後就沒有出來,因為警示系統作響,保全於7日有來,我怕出來會被抓,因為保全查很久我躲到8日,於8日警報才會又作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9、72頁),而表示其於112年11月7日侵入本案建築物後,因警報作響而躲藏至翌(8)日,且依現場照片雖可證明本案建築物確有物品遺失,然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所竊;另依本案建築物之管制中心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雖顯示本案建築物於112年11月7日1時26分許、同日3時27分許及翌(8)日2時52分許,警報系統均有發報訊號,然依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侵入本案建築物後,曾先離開復於翌(8)日再次侵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應更正後予以審理。 ⑶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相隔4年之久,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⒉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⑹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砂輪機1臺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瓶貳個、陶瓷盤子貳個、琥珀壹個、玉枕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偉於112年10月25日4時至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未營業之苗栗縣○○鄉○○村○○00號旅館(下稱本案建築物),並以不詳方式撬開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花瓶2個、不詳數量之陶瓷盤子、琥珀得手後離去。 ㈡陳俊偉於112年11月7日1時至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案建築物,並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原住民彎刀2支、不詳數量之玉枕頭得手後離去。 ㈢陳俊偉於112年11月8日2時至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案建築物,並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玉枕頭得手後離去。 ㈣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許至翌(11)日0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砂輪機1台、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等工具,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案建築物,並徒手開啟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並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翻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未能竊得物品。嗣警方於113年1月11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扣得砂輪機1台、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劉婉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4時至5時許,前往本案建築物內行竊,得手若干藝品及花瓶2個之事實。 ㈡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時至3時許、8日2時至3時許,前往本案建築物內著手竊盜之事實。 ㈢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許至翌(11)日0時許,攜帶上開扣案物品,自天井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著手竊盜之事實。 ㈣被告竊盜所得物品為陶瓷盤子、原住民彎刀、玉枕頭、琥珀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琥珀、陶瓷盤子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撬開等事實。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接獲保全通知,到場發現本案建築物內陶瓷盤子、原住民彎刀、玉枕頭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打開等事實。 ㈢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接獲保全通知,到場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玉枕頭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打開等事實。 ㈣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接獲保全通知,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物品失竊之事實。 3 112年10月25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至本案建築物竊取物品得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26059414號鑑定書、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48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建築物內留有痰、手套、飲料瓶等物品之事實。 5 112年11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左列時間遭人侵入竊取物品之事實。 6 112年11月8日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左列時間遭人侵入竊取物品之事實。 7 本案建築物保全紀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112年11月7日、8日有發報紀錄之事實。 8 113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9 113年1月11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至本案建築物著手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㈢被告已著手為犯罪事實㈣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扣案之砂輪機1台、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㈤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另有竊取沉香茶 葉1盒、鐳石1盒、紅塵琥珀1盒、壁畫1幅、不詳數量之展示櫃精品、聚寶盆、沉香酒、沉香茶葉、交趾陶、北投石、衣物及雜物、嬰兒用品及衣物、精品、獎盃、小塊北投石及不詳之藝術品1盒等物品;於112年11月7日另有竊取放置盒內之不詳物品、壁畫3幅等物品;於112年11月8日另有竊取不詳數量之硨磲吊飾、項鍊及手環等物品;於113年1月11日另有竊取血珀2顆、北投石2顆等物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竊取前開物品得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