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M-113-易-92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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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24小時內」、第5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之方式」(見本院卷第47頁,毒偵卷第42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竊 盜部分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檢察官所提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涉 犯竊盜案件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就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3.至檢察官所提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於 民國110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於本案均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施用毒品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又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竊盜罪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以及被害人黃奕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鱸鰻1尾,業經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黃奕憲(見本 院卷第41頁意見調查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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