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易-931-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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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如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 之傷害罪。其對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間細故糾紛,竟先後持錢盒、辣椒水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同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本案2次傷害犯行所用之錢盒、辣椒水,並未扣案, 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8日14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 號「長利加油站」辦公室,因工作問題對甲○○及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將錢盒朝甲○○丟擲,復以辣椒水朝丙○○右側臉頰噴灑,致甲○○受有右額挫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臉頰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地點丟擲錢盒,並以辣椒水噴灑丙○○臉部之舉,惟辯稱:我拿錢盒往上拋,不小心丟到甲○○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被告當時以雙手將錢箱朝告訴人甲○○掀過來,錢箱與甲○○之距離約30公分,甚為接近,足證被告係故意朝甲○○丟擲錢箱,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被告在距離告訴人丙○○右側臉部約10公分之距離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 甲○○、丙○○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長利加油站」辦公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告訴人等傷勢照片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兩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