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易-934-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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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煌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79公克)」;犯罪事實欄㈠、㈡欄末均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劉煌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419號鑑驗書、被告劉煌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㈡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0.79公克、1.18公克)等情,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試劑畫面照片、試劑說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19號鑑驗書可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總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劉煌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煌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犯行:㈠於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後,當場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揭施用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4日10時35分許,因另案至上址查訪,見該處客廳桌上放置海洛因1包(含袋重1.1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2月18日19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煌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有服用類嗎啡止痛藥等語,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就醫及服用止痛藥相關證明,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381號) 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3時41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0 0U0381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381號)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扣案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3號) 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83號之事實。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383號)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7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1.18公克)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 8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 1紙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7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 00U0109號之事實。 9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除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6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