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易-936-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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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5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簡字第1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雲光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下午4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見坐落於上址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所管理建築物之大門,已遭不詳之人破壞而存有破洞,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自該處業已遭不詳人破壞之門口侵入該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同此意旨)。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雲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3年9月28日苗檢熙呂113偵5605字第113002580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12日死亡,斯時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本案已無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