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易-940-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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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綠色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綠色內衣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3日10時56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市○○路000號之53、李明隆所居之台電員工宿舍,逕竊取李明隆晾曬之綠色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並另搭乘不知情巫昌隆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前往新竹市。嗣經李明隆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宗聖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隆之證述。 ㈢證人巫昌隆之證述。 ㈣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內衣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