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M-113-易-943-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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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 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壹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密窗(100公分×49公分)肆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芳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村○○0○0號前興建中農舍工地,竊取林炳榮所有之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1扇,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離;又於同年4月2日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同上地點,竊取林炳榮所有之氣密窗(100公分×49公分)4扇,得手後仍以上開車輛載離,再於同年4月22日11時許,將所竊得氣密窗共5面之鋁製窗框連同其他回收廢鐵載運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如舜資源回收場」變賣(鋁製窗框重量合計3.1公斤,賣得新臺幣149元)。嗣林炳榮分別於同年3月29日及4月3日發現氣密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地附近及如舜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芳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75至7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49、52、78至80頁),核與告訴人林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55至69、152、153、1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過磅明細單、工地現場照片、工地附近及如舜資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UU-927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楊濬彰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至29、71至79、93至131、13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3月26日竊取氣密窗「4扇」、於11 3年4月2日竊取氣密窗「11扇」,惟被告堅詞否認竊得前述數量之氣密窗,且經檢察官勘驗工地附近監視器影像結果,僅由影像反光之情形,看出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搬了1片鋁窗含窗戶玻璃上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後4次搬了4片鋁窗含窗戶玻璃上車(見偵查卷第186、18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竊取逾其自白及監視器影像所呈現數量之氣密窗,尚非無疑;再者,就113年3月29日發現遭竊之氣密窗數量,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6片(見偵查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7個(見偵查卷第152頁),就113年4月3日發現遭竊之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氣密窗遭竊11片(見偵查卷第61頁),於偵訊時先供稱發現氣密窗11個不見,又供稱現場遺留2扇載不走的(見偵查卷第152、153頁),就2次遭竊氣密窗總數量,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共17個(見偵查卷第152頁),於準備程序中先供稱被載走15扇,又供稱總共丟了17片(見本院卷第52頁),告訴人歷次所述遭竊並已搬離工地之氣密窗數量顯有歧異,卷內亦無施工紀錄、施工過程照片可供判斷於被告2次行竊時現場究已裝設幾扇氣密窗,縱有如告訴人所述數量之氣密窗存在,該興建中農舍當時未裝設大門、出入口未上鎖(見偵查卷第56、61頁),既為任何人均得輕易進出之開放空間,告訴人所述部分氣密窗遭被告以外之人竊走之可能性自難排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無從採憑,應認被告2次行為分別竊得氣密窗「1扇」及「4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行為雖係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在時間上已相距達7日之久,客觀上明顯可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拿到之後,後來覺得再去看看還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再度返回案發現場行竊,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故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無從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達12件竊盜前科,屢經判處罪刑及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改過,因一時貪念,於光天化日之下,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屬全新品而價值不斐之隔音氣密窗1扇(大)及4扇(小),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完全坦承(警詢供稱僅於113年4月21日竊取氣密窗1次,偵訊供稱僅於113年4月初竊取氣密窗5、6扇),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廳廚師、月收入2萬餘元、需照顧罹患思覺失調症妻子及輕度智能不足兒子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0、81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㈡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1扇、氣 密窗(100公分×49公分)4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固已將其鋁製窗框部分變賣、得款共149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49元並非利用竊得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