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3-易-945-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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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因擺攤爭議,前 往劉碧鳳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商討,一時激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碧鳳恫稱:「我一個人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等語,致劉碧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馬志信於翌(12)日17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 福欣園餐廳對面,見劉碧鳳推著裝有福菜、香油、水晶餃、米食等商品之攤車行走在對向車道路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正面衝撞劉碧鳳及其所有之攤車,致劉碧鳳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並致攤車上之前述商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碧鳳。 三、案經劉碧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馬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至告訴人劉 碧鳳住處騎樓,及翌日(12日)17時21分許騎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恐嚇、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擺攤時欺負我兒子,我才去找她聊聊,看能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再欺負我兒子;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機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推攤車來撞我,我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 12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到我家來,他叫我不要去那邊賣東西,要我不要賣一樣的東西,我說個人做生意各憑本事,他就對我說「我一個人只剩兩年性命,要死你們全家陪我死」,我很害怕他真的做什麼事。隔天,我推攤車走在路上要去擺攤,他騎機車來撞我的推車,導致我跌坐在地上,推車上要賣的東西,像是福菜、香油瓶子都破掉,水晶餃、米食的袋子破掉,食物掉在地上都壞掉、不能賣了。後來我妹妹劉碧美從家裡出來看到我被撞倒在地,她就趕快叫救護車,後來我就被救護車載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6頁);證人劉碧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那天,被告來告訴人家,我剛好從客廳走到門口,被告在跟告訴人講做生意的事,我們就說做生意各憑本事,他就跟告訴人說他壽命不長、要我們全家陪葬;隔天我跟告訴人要準備推攤車出去擺攤,我在整理散落在路上的塑膠籃時,告訴人推著攤車經過我,然後被告就騎機車撞過來,告訴人跌倒在地,我趕快去扶告訴人,我很緊張,就回家叫人出來幫忙,然後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接著就跟告訴人去急診室,從醫院回來後就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1_02_R_20231(告訴人住處前廊之監視器畫面, 下稱勘驗結果一,見本院卷第130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4:56:01 影片開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之住處前廊,身穿紅衣之告訴人坐在該前廊。 2 14:57:09至17:57:22 被告騎乘機車駛至,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後,隨即走進前廊。 3 14:57:23至14:57:47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面向屋內說話。 4 14:57:48至14:59:59 身穿黑衣之劉碧美自屋內走至前廊,之後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圖1)。 2.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0(告訴人住處前廊監視器 畫面,下稱勘驗結果二,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5:00:00 影片開始。接續勘驗標的一。 2 15:00:00至15:02:34 被告、告訴人、劉碧美在前廊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3 15:02:35至15:03:39 被告離開前廊步行至前方道路上後坐上機車,被告、告訴人、劉碧美仍持續對話,3人說話時均有不斷擺動雙手、比劃。 4 15:03:40至15:03:54 告訴人走進屋內,被告騎車突然衝進前廊後停止,並對著屋內說話及不斷比劃右手,劉碧美則站在被告旁說話(圖2)。 5 15:03:55 被告騎車離開。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三,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8 影片開始。畫面右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該門口前方道路上放置一粉紅色、二綠色置物籃。 2 17:20:54至17:21:05 告訴人推著載有物品之手推車行走在畫面右側道路上,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後,隨即用右腳將上開置物籃踢倒,置物籃向前滑行至告訴人的手推車前方,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經過告訴人後迴轉往前騎(圖3、4),告訴人停留在原地看著被告。 3 17:21:30至17:21:35 身穿灰衣之劉碧美從告訴人左後方之騎樓走出,出現在畫面中,將置物籃2個拾起後疊放在福欣園餐廳門口前方道路上;告訴人推著手推車往前走(走在馬路中央)至福欣園餐廳門口後往左靠邊行,被告隨即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馬路右側邊處撞擊該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跌倒在地,手推車亦翻倒在道路上(圖5),劉碧美向前扶告訴人。 4 17:21:36至17:21:55 被告下車後站在機車旁,告訴人則跌坐在地上(圖6),被告從左後褲袋內拿出手機,但無講電話之動作,17:21:42劉碧美將告訴人扶起,17:21:54被告將手機放回褲袋內。17:21:55劉碧美往後快步離去現場,被告亦往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告訴人坐在現場的紅色椅子上。 5. 17:35:58許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坐在紅色椅子上,其後方有塑膠籃3個疊放,手推車斜倒及推車上之物品散落。 2.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下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17:19:59 影片開始。畫面左側為福欣園餐廳門口,畫面下方福欣園餐廳門前道路上有一粉紅色置物籃,畫面右側騎乘機車停止在福欣園餐廳對面道路上之人為被告。 2 17:20:17至17:20:55 被告坐上在畫面右上方對向車道之機車,17:20:42被告戴上安全帽,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行駛,在靠近上開粉色置物籃時伸出右腳(圖7),置物籃在被告駛離後倒地。 3 17:21:08至17:22:51 ㈠17:21:10被告騎乘機車回到畫面右上方,迴轉而逆向停放在福欣園餐廳對面之車道上。17:21:20被告下車並立起機車中柱。17:21:25被告坐上機車。 ㈡17:21:27,被告將機車中柱收起,同時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㈢17:21:29至17:21:32,告訴人推著手推車行至福欣園餐廳門前,被告亦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往福欣園餐廳門口方向行駛,在福欣園餐廳門前撞上告訴人手推車後停止,告訴人往後跌坐消失在畫面中(圖8、9)。 ㈣17:21:42被告拿出手機觀看,17:21:52把手機收回,往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範圍,被告機車停留在現場。 ㈤17:22:51畫面右側被告頭戴安全帽,在餐廳對面車道行走,17:22:54將安全帽拿下後,往右走進屋內。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卷,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一、二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可採;另再斟酌勘驗結果一編號4、勘驗結果二編號2至3顯示被告與證人劉碧鳳、劉碧美對話時,3人之雙手均不斷擺動等情,可見其3人情緒並非平和,又勘驗結果二編號4顯示被告坐上機車後竟仍再次衝進前廊等情,顯然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足證被告因擺攤糾紛與告訴人商談,並無尋得解決方式,益證被告有前述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堪信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證人劉碧鳳、劉碧美證述在案,兩人 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結果三、四可佐,可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可採,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勘驗結果三、四已可見被告是看到告訴人推著攤車行走在路上,而故意從對向迴轉後騎車從正面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攤車上的商品亦散落一地,被告所辯,顯非實情,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其兒子與告訴人間擺攤之問題,而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於隔天又騎機車故意衝撞告訴人攤車,雖有及時煞車,但仍造成告訴人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欲販售之商品毀損,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足,可認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復斟酌被告近20年內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路00號福欣園餐廳前,見劉碧鳳所有之置物籃放置在上開餐廳前方道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並以腳踹向上開置物籃,致置物籃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於同日17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正面衝撞告訴人及攤車,致告訴人受有臀部疼痛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12日傍晚我放 在餐廳前面路邊的置物籃,是我做生意要用的,置物籃有遭被告踢,沒有壞掉,稍微裂開,還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另參酌勘驗結果三編號2,可知被告係以腳將告訴人疊在路邊的塑膠籃踢倒,置物籃有向前滑行等情,考量被告係以腳將塑膠籃踢倒在路邊,依照常情是否足以毀棄塑膠籃、或讓塑膠籃損壞或至令不堪用,非無疑問,且告訴人前開指述亦稱置物籃尚可使用,復查卷內無塑膠籃遭破壞之照片可供參考,是依卷內現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毀損罪之積極證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部分,行為時間上密接,應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參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臀部 疼痛」等情(見偵卷第37頁),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是告訴人雖感受臀部疼痛,然未成傷,非屬客觀可見之傷勢,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有罪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