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MLDM-113-易-950-20250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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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正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至連煌基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車庫外,踰越牆垣進入後,拆卸並竊取連煌基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之鐵架各1組、汽車電瓶1個,拖運車之把手1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育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 9頁;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煌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 頁)。 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 ㈤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扳手足供其拆卸汽車座椅鐵架,顯為質地堅硬之物,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告訴人之車庫,該處前方開敞,未有鐵捲門或其他管制出入之物,且該車庫通連之建築物已為殘垣斷壁,難認可遮擋風雨或供人居住,亦未見任何與人類生活起居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此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1頁)。復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現場沒有看到人居住,也沒有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意即本案現場並未存有供人類日常居住所必需之水、電等物,堪認本案現場並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合,不成立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雖有未合,業如前述。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8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且告訴人表示損害已造成,賠償無助於被竊物品歸還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裝潢業、與父親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扳手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然因該扳手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之鐵架各1組 2 汽車電瓶1個 3 拖運車之把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