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3-易-95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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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勝宇為代號BH000-A11301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2月5日至同月9日期間,因北上處理行動電話門號事務,暫住在甲女之苗栗縣頭份市居處(地址詳卷),然因上開事務對甲女心有不滿,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3年2月6日16時許、同日20時10分許,趁甲女如廁期間,將其先前就醫領取之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FM2)藥丸所磨製之粉末,分次倒入甲女所飲用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經甲女再次飲用後,因發揮藥效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甲女感覺身體不適而懷疑遭下藥,遂於同日22時43分許質問吳勝宇,吳勝宇即自其口袋取出隨身攜帶之氟硝西泮,並經甲女檢視其居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辯稱其分次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 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為其母就醫所領取之瀉藥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經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4張、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27至49、107至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甲女於113年2月6日22時43分許,以坐姿轉向右側趴在另一圓 形椅上,起身時身體搖晃並往後退,有身體朝後倚靠及雙手扶持之動作,隨後推開方型椅朝畫面左側被告所坐之沙發前進時,步伐踉蹌、不穩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居處之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第1次下藥後就很想睡覺,有在沙發小睡,醒來到晚上就非常暈,步伐踉蹌不穩,也是頭暈想睡覺導致,我之前有吃過類似可以快速睡覺的藥,但我不曾因吃安眠藥而沒辦法走直線,這次效果更強,我才會覺得被下藥,直接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甲女於案發期間確有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而上開症狀均為服用氟硝西泮之副作用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10613號、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93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3001284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再參以被告於甲女質問時回覆:「藥啦、吃睡覺的藥啦、吃睡覺的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確實於案發前未久之113年1月30日就醫領取氟硝西泮藥物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病人病歷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分次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應為氟硝西泮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倒入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為其母先 前就醫所領取之瀉藥(即清立飄「Sennapur」),並提出其母就醫之門診病歷單及清立飄藥物使用須知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81至111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提出其母領取清立飄藥物之醫院,可知被告之母最後領取該藥物之日期為111年1月20日,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文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達2年多之久,則被告倒入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之藥物,是否確為其所稱之上開瀉藥,顯有疑義。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把3顆瀉藥磨成粉末,第1次倒一半,第2次又倒一半,就是我母親就診拿的瀉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表示其使甲女服用共3顆之清立飄藥物,然一般人於服用上開劑量之清立飄藥物後,大約經過6至24小時內即會發生藥效而產生便意,亦有上開義大醫院函文可參,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第1次遭下藥到隔天起床,沒有去廁所上過大號,我上大號的時間比較不穩定,有時候便秘,就算有上大號,都是在晚上,被下藥後隔天有沒有上我不確定,太久了,我只能確定都是晚上才會大號,但這段期間,我沒有肚子不舒服而有想要上大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明確表示其自113年2月6日16時許起至隔日晚間前,均未有因便意而如廁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本有自由行動之權利,而被告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應為有形力之實施,且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行動自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㈤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 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導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症狀,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行動自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詳如前述,且氟硝西泮之適應症雖為治療失眠,然常被不肖人士用來摻入飲料中,濫用做為約會強暴,故併稱為「約會強暴丸」,若服用過量,可能會有低血壓、呼吸抑止、昏迷甚至死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50、51頁)。縱使被告係因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對甲女心有不滿,亦無權使甲女服用對人體會產生嚴重副作用之氟硝西泮,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其侵害法益之程度遠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且非社會倫理所得容忍,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2次下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甲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前男友,僅因 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心生不滿,竟將氟硝西泮倒入尚有剩餘飲料之咖啡罐內供甲女飲用,導致甲女產生嗜睡、頭暈及步伐不穩等副作用,而妨害甲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使甲女服用之氟硝西泮若有過量之情形,將嚴重危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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