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M-113-易-960-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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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油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號「易鋐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郭正龍佯稱要加汽油,致郭正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油新臺幣(下同)2,130元,而交付價值2,130元之汽油,待郭正龍要求鄭學鴻付款之際,鄭學鴻則謊稱忘記帶錢包出門且承諾當日7時前會過來把錢付清,並佯以與郭正龍互加LINE聯絡。嗣因鄭學鴻不斷拖延,復無法聯絡,郭正龍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正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學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97、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換手 機,有試著聯絡他但沒回應,我有把2,130元交給他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0日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號「易鋐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郭正龍稱要加汽油,告訴人郭正龍乃依指示加油2,130元,而交付價值2,130元之汽油,待告訴人郭正龍要求被告付款之際,被告表示忘記帶錢包出門且承諾當日7時前會過來把錢付清,並與郭正龍互加LINE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113年度偵緝字第4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52頁,本院卷第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正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2頁),並有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加油發票(2,130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83至89頁,偵卷二第14、20至2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交付予另名員工乙節,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加完油先回土城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依其加油之時間為4時58分許,酌以苗栗縣苑裡鎮與新北市土城區之距離,顯然難以在所承諾之7時前往返,可見被告所稱於7時前返還油錢乙節,亦屬推託之詞。再者,被告前於113年3月30日16時7分許,因加油未付油資而向加油站員工佯稱忘記帶錢包為由而遭起訴;於113年4月17日3時20分許,已因加油未付油資而遭提告,並以找不到錢包為由辯解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被告反覆以同一手法前往加油,並向加油站員工以同一理由拒付油資,顯非偶然,實足認其本案犯行確無付款之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始無支付汽油價金之意願,竟隱瞞無意付款之事實,向加油站員工佯稱要加油云云,致告訴人郭正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汽油,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郭正龍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新4萬餘元、須照顧獨居之祖母,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價值2,130元之汽油,已如前述,核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