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易-96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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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45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聲彥因與告訴人鄧宇軒 之兄鄧宇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院區內,見鄧宇捷開完庭後欲搭乘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竟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斜停於A車前方後隨即下車與鄧宇捷協商債務如何清償,並要求鄧宇捷上B車談判(所涉強制、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鄧宇捷拒絕並返回A車與告訴人一同離去後,被告竟駕駛B車尾隨A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舊後汶公路與經國路一段路口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A車之左右後照鏡(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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