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M-113-易-964-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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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板手及 小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許,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成」(下稱「鍾成」)之人開車搭載乙○○及「阿偉」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立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旗興業)後先行離開現場,再由乙○○及「阿偉」先鑽入立旗興業外之性質屬安全設備之鐵欄杆間之縫隙,並侵入立旗興業廠房內(下稱本案地點)後,再持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均已扣案),將立旗興業所有之變電箱拆卸,而著手竊取變電箱內之紅色銅排4個、藍色銅排4個、白色銅排3個、變壓器4組(下合稱本案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惟因立旗興業員工甲○○查看廠房監視器發現遭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逮捕乙○○,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立旗興業委由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一部分 起訴,另一部分則未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誤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侵入本案地點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然根據前述說明,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該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立旗興業已委由代理人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提 起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 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見偵卷第47頁),其上記載:「… 立委託書人立旗興業…特委託甲○○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公司之一切證明文件,特立本委託書為據…。」,雖未明確記載委託甲○○提出告訴之用語,然審酌告訴人並非法律相關人員,尚難以苛責其未精確記載,且觀其文義已可知告訴人委託甲○○代為辦理相關事務之意,自應認已生委託之效力。 ⒉又甲○○於警詢時表示:我是立旗興業技術員,我老闆委託我 報案,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侵入住居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當時提告時有出具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甲○○提出告訴時確有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並有表明訴追之意,足見甲○○有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合法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111至112頁;本院卷第69、71至73、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0、73至7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分局龍騰所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卷第45、63至85、117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意旨可認起訴意旨係認為「鍾成」 與被告、「阿偉」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雖於偵訊時稱:「鍾成」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鍾成」應該不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不合常情,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案被告縱使於偵、審過程中就「鍾成」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詞前後有所不一,然遍觀全卷,在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鍾成」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狀況下,仍不得遽此認定「鍾成」有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鑽鐵欄杆間的縫隙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有踰越鐵欄杆之行為,再查前開鐵欄杆係用以區分本案地點與他人民宅之內外,此有苗栗分局龍騰所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卷第77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依社會通常觀念,顯具有隔絕防盜之作用,揆諸上開說明,該鐵欄杆自亦核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鑽鐵欄杆間的縫隙,侵入本案地點行竊,核屬踰越防盜之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論被告另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加重竊盜罪為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8、68頁),固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然查: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鍾成」有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本案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僅有被告、「阿偉」二人,則本案被告並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條件之適用,尚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之加重條件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再觀公訴意旨雖係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屬既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8、68頁),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工具把變電箱裡面的變電箱及銅排拆掉,拆到一半就被警方發現查獲,當時銅排未帶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陳稱:警方到場發現有一人在現場正在清理拆下來的銅排偷竊,現場就逮捕該名犯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加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逮捕被告的現場在我們公司的範圍內,當時被告還沒有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於尚未離開本案地點前,對於本案物品尚未已建立穩固持有之支配關係,即為他人所察覺,而於本案地點為警逮捕,應認其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代理人提起合法告訴,業如上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並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當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本院自得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㈨被告業已著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將竊得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地點之方式,率爾持兇器著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為被告與「阿偉」所有, 並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並由 告訴代理人具領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