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易-967-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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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亮 陳卓群 曾瑞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宏亮與被告陳卓群為父子, 2人一同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經營水果攤,其等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水果攤前,因細故與顧客即被告兼告訴人曾瑞榮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宏亮徒手毆打曾瑞榮之後頸及後腦,曾瑞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宏亮扭打,嗣曾瑞榮徒步離開現場,陳卓群見狀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曾瑞榮,並持鐵條1支毆打曾瑞榮之頭部及左頸,致曾瑞榮受有左肩頸膝挫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陳宏亮亦受有右頸紅腫、左臂擦傷之傷害。因認上開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上開3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陳宏亮已具狀撤回對曾瑞榮之本案告訴,且曾瑞榮亦具狀撤回對陳宏亮與陳卓群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