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M-113-易-969-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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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0 號、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113年度偵字 第3243號、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麗香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0時許,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南苗中正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將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而分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遊戲帳號「ekuanglutf887」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甲)、遊戲帳號「leaushalhaxvj」號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證遊戲帳號「e9sUpeSEbw」(下稱遊戲橘子A帳號)、「m3sRNLEfpE」號(下稱遊戲橘子B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犯罪者,隨即將點數儲值在附表所示之儲值帳戶內,或將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陳品淨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冠霖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翁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顏雅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雅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承瀚、吳佩怡、莊佶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慕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麗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161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宜良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請這些門號;我忘記這些門號是否是我申辦等語(本院卷第105、168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名義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儲值帳戶等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資料查詢、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2年12月6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4837號函暨所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本案遊戲帳戶甲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帳戶乙之帳號暨交易明細、本案愛金卡之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之帳號暨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67、161、173、233至265頁,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37、39、43頁,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9、33頁,112年度偵字第37054號卷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41至52頁,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65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往遠傳電信南苗中正店,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張預付卡,有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235至265頁,本院卷第61至95頁),且觀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均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聯絡電話亦與被告調查筆錄所載電話號碼相同(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19頁),佐以預付卡申請書上「蕭麗香」與被告當庭書寫「蕭麗香」之運筆勾畫極度相似(本院卷第121頁),顯為被告本人筆跡無誤,足見上開門號均為被告本人申辦,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本院卷第168頁),行為 時約60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申辦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起訴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217至221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門號幫助詐欺者先後對本案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已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打零工為生、日收入新臺幣800元、雙腳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認證門號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品淨 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6分,假貸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 本案街口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淨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品淨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175頁)。 111年11月25日14時33分許 4萬9,999元 2 賴冠霖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網路假交友。 112年4月7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甲 ①告訴人賴冠霖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卷第23、24頁)。 ②告訴人賴冠霖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同上卷第27至31、65至69頁)。 112年4月7日16時55分許 5,000元3筆 3 翁建興 111年12月15日晚上6時許,網路假交友。 111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帳戶乙 ①告訴人翁建興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翁建興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3至27、35、37頁)。 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 5,000元 4 顏雅尹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顏雅尹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37054號卷第7、8頁)。 ②告訴人顏雅尹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18、21至23頁)。 5 王雅薇 111年10月10日,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0日19時24分許 2萬4,000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王雅薇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220號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王雅薇報案資料、購買證明、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至17、20、21、26、28至30頁)。 111年10月10日19時27分許 1萬5,000元 6 吳佩怡 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5分,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 111年10月7日20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 本案一卡通帳戶 ①告訴人吳佩怡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佩怡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20、123、124、127頁)。 111年10月7日20時53分許 4萬5998元 7 莊佶達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5分,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9日18時10分許 4萬9,156元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莊佶達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49、150頁)。 ②告訴人莊佶達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73至184頁)。 111年10月9日18時12分許 4萬9,15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8 謝承瀚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15分,解除錯誤扣款設定,惟遭謝承瀚識破係詐騙手法而未遂 111年10月9日16時15分許 1元(未遂) 0000000000 本案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謝承瀚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承瀚報案資料(同上卷第77、81至87、93至97頁)。 9 林慕德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交友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訊軟體LINE向林慕德佯稱使用網站須付費解鎖云云,致林慕德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A帳戶 ①告訴人林慕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林慕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7至51、55至57頁)。 111年12月17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本案遊戲橘子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