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M-113-易-973-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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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一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22分許 起至同日時28分許止,見告訴人即代號A2N00-B11303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火車站女廁內如廁,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甲女如廁時伸入廁所門板底下縫隙,欲以手機攝錄甲女胯下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甲女當場發現而未能攝錄身體隱私部位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甲女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