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M-113-易-975-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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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6行「不詳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老虎鉗(未扣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勝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簡亦莊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顯然並未記取教訓,素行非佳,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本院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 2 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 3 規格8平方公釐之PVC電纜線150公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3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勝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五街口由簡亦莊所管領之建築工地(美居謙里建案;本案建築工地),以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工具剪斷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及規格8平方公釐之PVC電纜線150公尺(共價值新臺幣10萬元)並竊取之,而後再通知黃勝煜駕駛上開車輛到場,林佳慶上車後離去。嗣經簡亦莊發現工地電纜線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亦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佳慶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該建築工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亦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指稱遭竊之電纜線係遭人使用工具剪斷後帶走等語,佐證被告有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其有應被告之要求,駕駛車輛接送被告至本案建築工地,證明被告行竊之犯行。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行竊之犯罪事實。 5 遭竊電纜線照片、現場照片 遭竊之電纜線切口平整,堪認係遭人以利器剪斷,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擷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至同日5時5分許,均停留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附近,而該處距離本案建築工地約1、200公尺之距離。 二、訊據被告林佳慶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 該建築工地等語,然訊據人即同被告黃勝煜證稱略以:該日我有駕駛車輛搭載林佳慶去本案建築工地附近,並且有接到其通知,回到現場將其載走等語,核與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顯示,被告於該日停留在現場附近達5小時,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