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M-113-易-984-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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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秋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苗栗縣苑裡鎮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秋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錢秋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秋雄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訴字第22號、107年度易字第922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及6月,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496、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8月10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113D082號。 2.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不知為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2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113D082號) 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D082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D082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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