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M-113-易-98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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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森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 號、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玥森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 ○○市○○里○○00號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大千南勢醫院)看診,在大千南勢醫院大廳時,竟因情緒激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送公文至大廳櫃臺之生活輔導員曾鈺霖恫稱:「你小心一點,出去不要被我遇到,我要打死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曾鈺霖,使其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玥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 903卷第71頁至第75頁;偵6382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鈺霖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偵4 903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6382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張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03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㈣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偵4903卷第1 1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903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高度行為之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應只論以起訴之低度行為,即如上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 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見偵6382卷第43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與家人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業如前述,並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顯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大千南 勢醫院看診,在大廳時竟因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送公文至大廳櫃臺之生活輔導員即告訴人曾鈺霖,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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