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易-99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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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1列「提起公訴」後應補充「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405號為判決」、第16列及第23列所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儒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條(長度約113.3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警方查獲本案後,有將查獲之電線歸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代理人温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所返還之電線已經沒有辦法使用(本院卷第92頁),堪認告訴人已無從再行利用而無價值,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尚不能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電線1條(長度約113.3公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鉗子1支,並未扣 案,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凌晨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爬至路旁之樹上,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大山幹167支14至支17電線桿之電線(長度約113.3公尺)剪斷後竊取得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連同前至苗栗縣○○鄉○○村○○○0號地號所竊取之電線(長度約99公尺,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一併載運至由王大成(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大成資源回收場兜售。嗣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李柏翰獲報,於113年3月18日至現場發現電線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柏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儒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鉗子竊取本案電線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大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新臺幣2,698元價格買受遭竊電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發現電線遭人以不明器具剪斷並竊取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 有自大成資源回收場扣得遭竊電線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造橋分駐所員警報告書、民生竊盜案件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儒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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