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M-113-易-99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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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74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 簡字第1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美玲因與告訴人陳名汯 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歲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即告訴人陳名汯及告訴人林思妤之住所(下稱本案房屋),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自大門處進入本案房屋,並至告訴人陳名汯之房間外,拍打房門,嗣見無人回應,即離開本案房屋,隨即至告訴人陳名汯之房間窗戶外,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見冷氣管線及木板裝設卡於窗戶上,仍徒手將窗戶打開,以此方式破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冷氣管線及木板,冷氣管線及木板因此鬆脫並列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告訴人2人於同年9月25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苗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2頁、第103頁)。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苗栗地檢署113年9月30日苗檢熙辰113偵7374字第113002588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顯見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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