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M-113-毒聲-177-2024112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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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2日23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應予更正),為警在苗栗縣○○鄉○○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於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稱其只有施用K他命,安非他命是朋友施用其在一旁吸到云云(見毒偵卷第38頁) 。經查: (一)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346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00000ng/ml)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3C142)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8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 . . ,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介於2-4 天」。足證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亦可認定。 (三)查警方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等件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7頁至20頁),足見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2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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