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毒聲-212-202412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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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民國11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113年3月25日、同月26日,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 年,是揆諸前揭判決、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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