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LDM-113-毒聲-214-2024122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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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2月3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22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被告: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0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疑似,憂鬱」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資源回收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法務部○○○○○○○○○○113年12月3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221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評估結果,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與卷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至40、79至103、115、116頁),計分均無錯誤,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由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綜上所述,復參酌被告之意見(經本院於送達聲請書繕本時,一併檢附「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回覆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屬有據,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