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LDM-113-毒聲-219-2025021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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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聲 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分別於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偵訊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2C219)、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3C28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關於附件聲請書㈡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毒第46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另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2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介於2-4 天」。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至之犯行為,亦可認定。 ⒊查警方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且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