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設備監控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M-113-科控-1-20241011-1

字號

科控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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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被 告 李志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之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控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 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偵查中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如案經起訴且該期間尚未屆滿者,受訴法院宜依第1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限制住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上開案件經起訴且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尚未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並無違反相關命令,且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制度目的在於「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逃匿藉以規避刑責」(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之增訂理由參照),然被告係為警在其住處拘獲,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其有逃匿之虞,復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繼續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控字第1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另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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