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MLDM-113-簡上附民-26-20241108-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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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廖士嬅 被 告 吳惠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查被告吳惠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部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13年9月13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茲原告係於前揭第二審言詞辯論後之同年10月17日上午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前揭狀紙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判 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