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3-簡上-105-202501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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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華雄 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 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華雄(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稱:本案竊盜所得金額很小,但原判 決刑度很重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 違誤或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詳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2.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辯護意旨固提出被告之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29頁),然屬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功能之慢性精神病,並非智能障礙,本已無從據此驟認被告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為本案犯行。  ⑵復觀諸被告於該日9時許行竊後,旋於同日11時16分許製作警 詢筆錄,並於警詢中陳稱:今日早上8點多左右,我從隔壁住家後門(見門沒鎖)進入前往二樓客廳後看到有土黃色零錢筒,我拿了正要離開時,聽到叔婆林金妹的聲音,我就趕快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嗣於同日16時2分許之偵訊筆錄亦陳稱:我跟告訴人劉玉玲的房子不是同一間房子,是兩棟相隔,我自己住;我進去告訴人家裡時沒有帶工具,我拿零錢筒時也沒有用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可見被告當時均能就案發情節詳予供述、應答切題,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情狀可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  ⑵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惟尚非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均係處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刑,仍不足遏止被告再犯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本案犯行之最低刑度尚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是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意旨固提出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並以其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7元予員警,即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4.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及於警詢時所述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宣告之刑,為該罪之最低度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難認有何違誤。  ⑵至辯護意旨固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及上開身心障礙證明, 請求從輕量刑。然上開2部分既分別經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均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9頁,偵卷第91頁),復均為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審酌(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行),自難認有漏未審酌之處。  5.是原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自當予維 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本案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本案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僅227元之損失。  2.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僅所處之刑多為拘役刑而已,自難 認其素行良好;況被告之本案犯行遭叔婆發覺後,甚至決意撿取部分零錢離開,經告訴人報案,員警前往調查時,被告方坦承犯行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可見被告執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甚明。又被告犯後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事宜,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自難僅憑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即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則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於原審執行職務, 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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