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M-113-簡上-106-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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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苗簡 字第8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李隆權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上,在苗栗縣○○鎮○○ 街000○0號之阿水飯店(下稱阿水飯店)聚餐,於同日晚上9時許,渠等聚餐完,洪志彬於該飯店前搭乘白牌計程車準備離開,然因傅家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余妍盈所有,下稱甲車)正倒車經過,雙方互不相讓,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洪志彬即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以腳踹甲車之後車廂,致後車廂左上方板金凹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余妍盈。傅家乾於甲車遭踹後,隨即下車,洪志彬、李隆權(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狀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出拳毆打傅家乾,致傅家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部疼痛、頭暈、左側臉部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余妍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133至1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到甲車,我作 勢要踢,但被朋友拉住,所以沒踢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136、137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腳踹方式毀損甲車之犯行: 1.證人傅家乾於112年2月4日警詢中證稱:今(4)日21時許,因 今日慈雲宮舉辦射炮城活動,所以在阿水飯店前有擺設拒馬,因我要進入中龍街收攤所以將拒馬移開,我駕駛甲車要倒車進入,過程中對方搭乘之白牌汽車繞到我自小客車後方,造成兩台車都進退兩攤,之後我向對方按喇叭示意對方從我右側車身往前開,但可能對方乘客誤會我在挑釁,該車後座乘客下車向我叫囂,並踹我車尾等語(偵卷第55、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在慈雲宮媽祖廟那邊擺攤,剛好那邊有封路有放拒馬,我要收攤從旁邊繞過去,然後被告叫白牌計程車離開,變成我要退他要出,卡在那邊,衍生後面的行車糾紛,被告有先踢車子,然後「碰」一聲很大聲,我才下車,下車後被告跟他朋友上來就對我揮拳,「碰」一聲的聲音方向是從車尾傳來,我下車的當下,被告本來在車尾,當下做完筆錄後,因為是晚上沒有看得很清楚,白天才仔細看,就是有凹痕;我聽到車尾那邊傳來「碰」一聲很大聲,有感到車子稍微晃一下,後來是車主發現車子有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至113頁)。 2.證人余妍盈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4日晚上9時許在阿水飯 店有與人發生衝突,當日製作完筆錄後到今日都沒使用車輛,因明日要送去車輛保養,跟保養廠鍍膜師討論到車輛問題,鍍膜師告知我車輛後行李箱左上方有凹陷,我才知道車輛有遭人毀損,我便查了4日的行車紀錄器才發現是何人造成等語(偵卷第71、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4日晚上,我跟傅家乾在阿水飯店外面的馬路上,有跟被告發生衝突,當時我們要倒車,他們的車要進來,當時卡到時,我就下車示意白牌車先生說你們可以靠左一點,讓我們先出去,我有看到被告下車,沒有看到被告踹我的車子後方,但我有聽到聲音,聽到「碰」一聲;因為我兒子住院,所以我車子一直停在醫院很多天都沒有使用,後來出院之後,我就停在店門口,往車後一走,想說怎麼有那麼大的凹痕,才調行車紀錄器,確實有看到腳抬起來踹的動作,才去報案,做筆錄是2月12日,我是前一天11日就發現了;案發有點久了,但我想一下應該是我自己發現車子的凹痕,剛好後來也有去做鍍膜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125至127頁)。 3.依證人傅家乾、余妍盈上開證述,均指稱於案發時有聽到「 碰」一聲之聲音。此外,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甲車車損照片4張(偵卷第89至9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所站之位置為甲車之左後方,與甲車板金凹陷位置於後車廂左上方位置一致,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故被告確有腳踢甲車導致甲車受損無訛。 4.至證人余妍盈雖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甲車受損及報案,然證人 傅家乾於112年2月4日警詢時即已表示被告有踹車之行為,且本案案發時間為晚上,自難以其等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甲車受損並報案,即謂其等證述不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我沒有踹甲車 的後車廂等語(偵卷第114、1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印象中沒有去踹他的車子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卷第111頁),可知被告一開始否認踹車之動作,嗣後改稱有踹車行為然因友人阻止而未能踢到甲車,已見其辯解不一。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起訴書的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卷204頁),可知被告亦曾坦認本案犯行,其翻異前詞改稱未踹到甲車,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復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之倒車行為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上開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終知承認犯罪,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對告訴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