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M-113-簡上-107-202503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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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芷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前某日,未經許可,在告訴人詹青林為共有人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3號土地)上,雇工架設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種植肖楠,竊佔土地面積約107.6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③證人詹豊霖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本案土地遭竊佔照片、存證信函影本;④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購買鄰接本案土地之苗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739號土地)後,有安裝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種植肖楠,然辯稱:圍籬安裝在緊鄰743號土地之通行道路旁,是為了安全,怕有人經過掉落到739號土地,我是在739號土地種肖楠及咖啡,種肖楠是為了水土保持,安裝自動灑水系統是為了噴灑咖啡及肖楠,不知道肖楠有種植在743號土地,後來是告訴人向我表示,我出錢鑑界才知道圍籬及肖楠有佔到743號土地,我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其子女及友人子女之名義購買739 號土地後,即在緊鄰743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下稱本案道路)旁安裝圍籬,並在739號土地種植肖楠、咖啡及安裝自動灑水設備,嗣因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巡視743號土地時,發現其上有被告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並向被告反應上情及報警處理,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所)派員於112年7月25日到場複丈,確認被告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佔用743號土地之面積約為107.66平方公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743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大湖地政所112年7月26日大地二字第112002378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見他卷第6至13、46、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楊春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左右,739號前地主 陳秋棠要賣739號土地,叫我妹找買主,我妹找到被告,因為我對卓蘭比較瞭解,我妹就叫我幫忙去現場看土地的狀況,當時要買739號土地時,我、陳秋棠及被告都有在該土地現場,有找地政人員去測量,但只有測量下面,上面因為要爬坡爬比較遠,而且雜草很多難以進入,大家都說好不要上去,所以沒有上去測,陳秋棠說上面有1條公有的路,就是本院卷第75頁照片的道路,道路以下都是739號土地,買賣雙方都同意這樣的交易條件,之後詹先生(按即告訴人)跟被告說有佔用到他的土地,被告有找地政人員去鑑界,我就拿刀去砍草,有找到界址,那個就是公差,我就幫被告找鐵工把圍籬往下移大約60公分,後面可能有1米2,但買賣土地當時上面是沒有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6、223頁),且陳秋棠為739號土地前地主一節,亦有大湖地政所114年1月24日大地一字第1140000409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0、182至184頁),可知被告於103年間購買739號土地時,曾與739號土地前地主陳秋棠、證人楊春童及地政人員在場鑑界,然因739號土地上方(按即緊鄰本案道路側)較為陡峭,且雜草叢生而難以進入,地政人員並未實際測量739號土地與743號土地間之界址,而逕以陳秋棠所述即本案道路以下即屬739地號土地為現況進行交易。再參諸被告於複丈確認743號及739號土地間之界址後,即委請楊春童雇工調整圍籬之安裝位置,並砍除原本種植在743號土地上之肖楠,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1、43、45、47頁),可見於調整前、後之距離甚近,核與證人楊春童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不知其安裝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肖楠有佔用到743號土地,並無竊佔犯意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證人楊春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743號土地的附近也有 2塊地,743號土地旁的道路是大家在走的路,沒有限特定人才可以走,而且有斜坡,騎車或開車沒有注意的話會掉下去,我曾經聽過有摩托車掉下去過,被告種植肖楠可以達到水土保持的目的,而且要很大棵、種好幾十年的才會有商業價值,被告種的肖楠還算小棵,還要很久才有商業價值,而且需要照片內的自動灑水系統澆水,不然肖楠會種不成,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222、223、225頁),可知本案道路與旁側土地有一定之斜度,且本案道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亦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會勘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人車行經該處確有不慎掉落之可能;另被告種植在743號土地之肖楠,遠不及具商業價值之程度,且確實可達水土保持之目的,此觀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水保字第1130153505號函回覆「743號土地現況植生良好」即明(見調院偵卷第16頁);又被告所安裝之自動灑水系統,亦為供種植肖楠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公眾安全及水土保持而安裝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種植肖楠等語,應可採信,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佔743號土地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者,即應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原審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