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M-113-簡上-108-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均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 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均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6時40分許,擅自開啟葉孟筠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6C室未上鎖之租屋處大門後,無故侵入該住宅內,隨即為葉孟筠發現而離去。 二、案經葉孟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簡 稱被告)趙均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刑事聲明上 訴狀中否認犯行,辯稱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實云云。惟因被告於上開時點,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開啟告訴人上址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我被我的貓吵醒,睜開眼發現有不認識的人在我租屋處內,我問對方是誰,他先說他要來找朋友,住在我的租屋處正下方,後又改稱是住在其他地方,之後便離開我租屋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我經過告訴人租屋處時,發現門沒有鎖,我就開門進去,我不認識屋主,就只是好奇想進去看一下,我承認侵入住宅,我並沒有要去找朋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6頁),足認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於上訴狀中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擅自侵入告訴 人住宅,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