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MLDM-113-簡上-115-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 增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若干而持有之。鄭增鳳遂將購得之海洛因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隨身攜帶,以便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1日9時10分許,被告經警查獲持有內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於同日10時1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後被告自白於112年10月31日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嗣前案於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1919卷第179頁反面,毒偵551卷第93至94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1919卷第11至17頁、第22頁、第69頁、第72頁、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31至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偵訊筆錄中記載:「(問:所以含海洛因的針 筒不是施用該次毒品所用?)答:不是供該次施用的」等語(見毒偵551卷第94頁),暨前案審判筆錄中記載:「(問:扣案針筒是當時施用的嗎?)答:不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7頁),據以主張被告所持有存放在針筒內之海洛因,並非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因認其係另行起意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應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之錄影檔案後,已確認被告雖有向 檢察事務官表示扣案針筒並非供其前案施用毒品所用,然亦明確供稱其將海洛因放在針筒內,原係欲以注射方式施用,但因其未曾以注射方式施用,遂改將海洛因取出,和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嗣該針筒內所殘留海洛因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37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實有明確向檢察事務官表達扣案針筒內之海洛因,係其前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餘,而與其於另一次偵訊過程中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1919卷第179頁反面),暨其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供述:我平常的習慣就是會把買來的海洛因放在針筒裡,要施用的時候才拿出來放在玻璃球內,本次被查獲的海洛因,確實是前案施用所餘殘渣等語均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79至180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審判筆錄之錄音檔案後,已確認在前案承 審法官向被告詢問扣案針筒是否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工具,經被告否定後,承審法官即續向被告確認是否係以玻璃球作為施用工具,而經被告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237至238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那時候法官問我是不是用針筒注射,我說不是,我說我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81頁),足認被告於前開偵訊及審判程序中所稱扣案針筒非供前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其真意應係指該扣案針筒並非供其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而非意指扣案針筒內之海洛因非其前案施用毒品所餘。  ⒊綜此,公訴意旨所舉前開偵訊及審判筆錄所載內容,應係記 載簡略致遭檢察官誤會被告之供述真意,而難認公訴意旨前開主張確屬有據。本案依被告於歷次偵訊及審理程序中所為前揭一致之供述內容,並參以扣案內含海洛因之針筒毛重僅1.9公克(見毒偵1919卷第19頁),而足見其內海洛因之含量甚微,再參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扣案針筒內之海洛因並非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餘,本院爰認扣案針筒內之海洛因確係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餘,則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核應會為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同一案件。而前案雖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科刑判決,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對此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即不得再行起訴。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判決既已 確定而生既判力,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檢察官就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而仍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