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M-113-簡上-116-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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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33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陳育 德(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 與告訴人包欣平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14年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係原審判決後所生,未能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中加以考量,復已影響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林銘輝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與本案獲得之利益(詳後),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同意本案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於本案獲得700元之報酬,然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給付之金額,已高於上開利益之價值,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