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M-113-簡上-118-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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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宏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 年 度苗簡字第10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劉信宏提起上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固具狀提起上訴,然僅記載「理由面呈」而未陳明上訴 理由,嗣不僅未再具狀補充,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也從未到庭。而原審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張書偉素不相識,竟因一時爭執,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持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面部瘀青血腫、雙眼皮瘀青血腫合併左眼視力改變、右胸挫傷合併右肺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及雙大腿、雙膝蓋、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其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曾因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書 偉,嗣再返回其住處取出鋁棍,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路旁,持鋁棍毆打告訴人,而先後以複數舉動為傷害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傷害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張書偉素不相識,竟因一時爭執,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持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面部瘀青血腫、雙眼皮瘀青血腫合併左眼視力改變、右胸挫傷合併右肺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及雙大腿、雙膝蓋、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其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曾因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鋁棍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   被   告 劉信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3樓,因故與張書偉發生爭執,待兩人下樓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騎樓又發生衝突,劉信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書偉,嗣再返回其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之5住處,自住處廁所內取出鋁棍1支(未扣案),於同日2時48分下樓見張書偉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路旁,即持鋁棍毆打張書偉,致張書偉因上開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面部瘀青血腫、雙眼皮瘀青血腫合併左眼視力改變、右胸挫傷合併右肺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及雙大腿、雙膝蓋、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書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書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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