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M-113-簡上-120-202503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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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吳淑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鴻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院就診 完成精神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吳鴻信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7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於偵查中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而予以減刑;再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楊澧填、吳靖盈2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而先後在警局及地檢署虛構本案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之不實情節而誣告之,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與其經歷不符之虛偽證述,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本案告訴人無故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案發期間因情緒低落、失眠、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等症狀,就醫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21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係受上開精神症狀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以避免類似之違法行為再度發生,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定期前往醫院就診完成精神治療,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