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簡上-25-2024112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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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6 日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10部分 我沒有做,那時候是跟我女朋友許蓉芝一起住,也有可能是許蓉芝刷的,因為是綁定在手機裡面,她會用我的手機,我也不會去注意;我有做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8、11部分,我有意願跟被害人林錦澤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7、130至131、171至172、266、306頁)。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10部分 1.證人許蓉芝於111年6月間與被告是同居之男女朋友,惟平常 不會使用、沒有碰過被告的手機,證人許蓉芝使用foodpanda訂餐都是現金付款,不會使用被告的手機訂foodpanda,也不會使用被告手機裡的ApplePay付款,因為沒有碰過被告的手機,確定沒有使用被告的手機去付證人許蓉芝自己私人的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許蓉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75至177、180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並未爭執附表編號1、10部分非其所盜刷(本院苗簡卷第81頁),於警詢時亦坦承附表編號1、10之消費均係其所盜刷(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於偵訊時並供陳:「問:(提示告訴人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告訴人指稱111年6月22日至23日之消費,係被盜刷,是否均是你所為?)對。(問:每一筆各是買了什麼東西?)foodpanda部分,是買吃的、喝的...」(偵卷第46頁),足徵證人許蓉芝證述內容可採,並未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盜用被告手機裡之ApplePay訂購foodpanda,該2筆消費確為被告自行使用ApplePay所為。 2.附表編號9之繳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元,係繳納被 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費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0697號函(本院簡上卷第21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簡上卷第231頁)在卷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本院簡上卷第311頁),於警詢時坦承0000000000為其所有,附表編號9係其所盜刷(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於原審訊問時亦未爭執附表編號9部分非其所盜刷(本院苗簡卷第81頁),於偵訊時並供陳:盜刷亞太電信部分,是去繳手機費用等語(偵卷第46頁),足徵繳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費用確為被告所盜刷無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8、11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並綁定於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支付應用程式後,再以ApplePay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購買物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林錦澤、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價值,而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於原審時已表示:不用調解,大家都是艱苦人(台語),對本案沒意見,同意給他自新的機會;於本院亦表示:就不用調解了。我是在承包工程的,他來幫我工作,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雖然說他有一點小小的錯誤,這件事情我已經不計較了,也不用還我錢,我想他也已經得到一些懲罰,就給法院處理就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苗簡卷第55頁、本院簡上卷第135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且原審已審酌被害人此部分之意見,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接續」二字刪除、附件附表編號5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更正為「食品或雜貨」、附件附表編號6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更正為「點數或菸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合易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苗簡617卷第81頁),並補充:被告雖於本院時翻異前詞而否認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消費為其所為,然衡以被告自白本案附件附表編號6以外之消費紀錄均係其所為,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而觀諸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與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22時41分36分許)相隔僅為數小時之差,顯見2次刷卡交易之時間尚屬密接,且2次消費地點均在苗栗縣內,地理位置亦屬甚近,再衡以2筆均係以現場感應方式消費,交易習慣亦屬相同,堪認2次消費行為為同一人所為,並與本案其他消費方式尚屬一致,從而附件附表編號6之消費同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就附件附表所示11筆消費紀錄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1015卷第23至24、46頁),其於本院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益徵附件附表編號6確為其所消費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聲請調查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然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詳,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y ),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經查,被告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ApplePay應用程式後,輸入告訴人林錦澤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據以將該信用卡資料綁定上開錢包應用程式,而以相關電磁紀錄表示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同意以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消費所用之意思證明,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詐得者,均為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另附件附表編號9所詐得之電信服務,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於無形之財產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電信服務部分,應係為詐欺得利,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則均係詐欺取財。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若有於簽單上簽名之行為,則應 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5、附件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自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附件附表編號3至5為同1日,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同1日)、地點(附件附表編號3至5為相同消費商店,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相同消費商店)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5、附件附表編號7至8部分,各自分別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6、9、11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且有部分刷卡時間係同一日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號2、6、9、11之消費日期欄所示),惟上開附件附表編號2、6、9、11所示各筆刷卡消費所連結之網站、實體消費商店均不同,在行為外觀上均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另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且有消費商店係同一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號1、10之消費商店欄所示),惟因該2筆刷卡消費之日期不同,在行為外觀上已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6、9、10、11等6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刷卡消費行為,無從僅依行為日期或地點論以接續犯一罪,已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所犯上開8罪(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至5、編號7至8各為接續犯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院就罪數部分之調查,業已書面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由被告本人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至60、65頁),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並綁定於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支付應用程式後,再以ApplePay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購買物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林錦澤、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015卷第23頁),與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價值,而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獲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財物及附件附 表編號9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廠牌為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綁定告訴人之信用卡,並進行盜刷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015卷第23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易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時,在林錦澤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住處內,未經林錦澤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其所使用iPhone手機擅自輸入林錦澤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同意以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用卡透過Apple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向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前揭綁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Pay付款,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錦澤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以此ApplePay付款消費,進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予李合易,共計盜刷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67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澤、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錦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111年7月信用卡帳單、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處理授權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編號1至8、10至1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刷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㈡沒收部分: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內含犯罪所生之準私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本案被告係在自己之手機上以前開手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尚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 刷卡內容 消費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foodpanda 食物 175元 2 111年6月22日 手機家族 手機 2萬7,295元 3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6,076元 4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5,000元 5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1,484元 6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 點數或雜貨 405元 7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耳機 7,580元 8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手機殼 990元 9 111年6月23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民族店 繳手機費用 1,753元 10 111年6月23日 foodpanda 食物 109元 11 111年6月23日 小林眼鏡竹南分公司 眼鏡 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