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簡上-26-2024111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岱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 6日第二審判決(113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61 條、第3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75 條第1 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岱璟因公然侮辱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02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判決處被告2罪(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 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於112年5月16日公然侮辱部分,改判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29日公然侮辱部分改判無罪。被告具狀對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然該部分判決業已載明「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是被告提起上訴之部分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