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簡上-44-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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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113 年度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文雄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客觀事實,但是案發當日我有服用醫 生開的處方箋「FM2」,所以到該店消費時,因藥品作用導致精神恍惚,忘記結帳,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 點,自3C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盒(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有服用醫生開的處方箋「FM2」導致精神恍惚,忘記結帳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無訛(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5、37至44頁),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盜本案商品。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被告案發前就診醫院(診所 )函詢「有無開立含有FM2藥物之處方箋」情形,經南光門診聯合診所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均函復「無開立FM2藥物」等情,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南光門診聯合診所民國113年8月21日內科醫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所附聯合診療紀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9月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6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9、97至107頁),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取走本案商品後,隨即將本案商品放入其所背負之背包內,步行離開便利商店,並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離開等情,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3頁),是被告於行竊後尚能將本案商品放入其所背負之背包內,駕車離開,而駕駛車輛時,需要操控方向盤、排檔、煞車、油門等一連串複雜而精密之駕駛動作,足證其意識尚屬清楚,並未因藥物影響而精神恍惚、忘記結帳,被告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本案商品,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