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3-簡上-60-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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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臻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之112年度苗簡字第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沂臻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林沂臻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願意與告訴人 和解,但因為對方求償新臺幣80萬元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1、94、9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林沂臻因與告訴人葉銘華間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洪俊發及其他10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葉銘華住處毆打告訴人葉銘華造成其受有左顳部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在毆打過程中丟擲物品及推擠致告訴人郭美吟受有右額頭及左眼瞼外側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葉楊素珠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其所為欠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情節,對告訴人等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林沂臻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意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又被告林沂臻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當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林沂臻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其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